有關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停辦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先行共同生活」證明文件疑義一案,請 查照。

一、依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1年1月12日馨總字 第111009000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24日衛授家字第 1110100993號函辦理。

二、查留停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不得拒絕:……四、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 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復查本部106年12月11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166967號 函規定略以,依勞動部106年10月24日勞動條4字第 1060131984 號函示,「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除 法院對受僱者聲請收養認可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 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 人共同生活,致法院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者,得以 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 明,依個案事實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又如 係提出村、里長之證明者,須足堪認定當事人確有收養之 意願。教育人員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四、再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 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同法第 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略以,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又同法第19條 第1項明定,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 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 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五、茲以「收養」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關係可區分為「無 血緣關係收養」、「親戚收養」或「繼親收養」,其中 「無血緣關係收養」依兒少權法之規定,需透過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進行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先行共同生活或漸 進式接觸後,再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審酌收養兒童先行 共同生活之規定程序及實務執行現況,爰就旨揭「先行共 同生活」證明文件補充規範如下: (一)無血緣關係收養者:得檢附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 具之證明文件,作為申請留職停薪之證明。上開合法收 出養媒合服務單位,請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官網 收出養媒合服務專區之「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名單」查 詢。 (二)近親收養或繼親收養者:仍依本部106年12月11日函規 定辦理,即以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 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認定教育人員與被收養人 已共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