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二、另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權責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復職及復薪。」
三、復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1年6月24日局考字第0910019992號函及銓敘部95年11月27日部銓五字第0952726525號書函,機關聘僱人員係性別工作平等法適用對象,得於聘僱契約有效期間,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另聘僱人員應徵(召)入伍或補充兵役,得依兵役法第44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四、據上,請轉知欲申請留職停薪之人員,應審慎考量作業期程,並於留職停薪前簽奉長官同意;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申請留職停薪,如次年度續聘僱程序尚未完成,則先依當年度年終考核之續聘僱結果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以符留職停薪申請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