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5-16 新北市111學年度公立幼兒園招生作業方式 (家長必詳閱)

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國小附設幼兒園

 

  • 缺額查詢111年6月2日(星期四)上午9時起請至招生E23網站(https://kid123.ntpc.edu.tw)查詢。
  • 登記時間:為網路報名與預約寄件時間一致,皆於110年6月2日(星期四)上午9時至6月11日(星期六)中午12時止。

網路報名:最後設籍最後取得社福資格(低收、中低收、特殊境遇家庭)之截止日為5月27日於截止日後設籍者或取得社福資格者一律採預約寄件

預約寄件:以特殊身分者為主(特殊境遇、寄養、低收、中低收、三胎等等),收(補)件時間以寄(送)達幼兒園時間為準。

  • 登記方式:皆需要網路報名,特殊身分者需預約寄件相關文件(電子郵件)

網路報名 請至招生E23網站辦理。

預約寄件【本園僅開放電子郵件為主要回覆及主要預約寄件方式】
 (有困難無法使用郵件,請撥打幼兒園分機250與主任確認並請使用幼兒園通訊報名郵寄專用封面)

  1. 電子報名請將報名資料掃描檔傳送至 o250@chtes.ntpc.edu.tw
    (備註:幼生姓名 (幾歲組) 順位 預約寄件資料)
    例如: 王小花(2歲組)第五順位 預約寄件資料
             陳小李(3-5歲組) 第三順位 預約計件資料

預約寄件必繳文件:

A. 預約寄件切結書(需簽名)

B. 報名幼兒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請於空白處簽名,正本掃描檔可免簽)

C.特殊身分證明文件(特殊境遇、寄養、低收、中低收、三胎等等) (需簽名)

 

  1. 家長補件:請幼兒家長或監護人於接獲通知後至遲應於111年6月11日(星期六)中午12時前以電子郵件方式完成補件,如優先資格查驗不符或逾期未完成補件者,逕以查驗符合之招生登記資格登記報名。
  2. 預約寄件修改資料:家長填寫放棄招生登記切結書,以email傳送至幼兒園。
  3. 抽籤:111年6月11日(星期六)下午3時不開放現場觀看,可至連結『青潭國小附幼抽籤』觀看抽籤直播,請於下午3時30至招生E23網站查詢抽籤結果。https://youtu.be/3vx2dCnbDCs
  4. 正取生報到:111年6月11日抽籤完畢後至111年6月13日(星期一)下午4時止,並全面採「線上報到」方式辦理。

★報到網址為新北市招生 E23 網站:https://kid123.ntpc.edu.tw/

★請於報到網址填寫詳細資料,以利本園後續寄發「家長日通知單」及「111 學年度第 1 學期新生註冊繳費三聯單」

  1. 缺額登記及備取遞補:改採「至招生e23登記」之方式辦理。

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起開放登記,請至招生E23網站線上登記備取

備取時間:其餘時間不予辦理

第 1 學期:111 年 6 月 14 日(星期二)上午 8 時至 111 年 9 月 30 日(星期五)下午 4 時

第 2 學期:112 年 1 月 09 日(星期一)上午 8 時至 112 年 3 月 3 日(星期五)下午 4 時

其他注意事項:

一、預約寄件切結書、多(雙)胞胎幼兒抽籤暨缺額入園切結書、放棄切結書、妥託書於青潭國小附幼網,其他需檢附之佐證資料請務必自行附上。

二、 正取幼生未依規定時間完成報到者,如經通知 3 次仍未報到,視為放棄就讀,並依序通知備取幼生家長。

三、 正取生可於新北市招生 E23 網站即可完成報到手續,請家長善加利用;如預辦理放棄正取資格,亦可在網站上點選。

四、以上訊息將視疫情滾動式調整,請家長多加留意並善用網路報名、報到。

2021-12-30 110學年度第二學期收退費辦法

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國小附設幼兒園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新北府法規字第108239222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6年02月08日北府法規字第1060184833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01月15日北府法規字第102338820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北府法規字第1012905632 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設立於新北市以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或職場互助式之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構)。

 

第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之人事費用。

          二、雜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設備購置費、修繕費、維護費、水電費、行政業務費;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並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主題所需必要之教學素材。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教學及各類活動所需物品及相關費用等。但不得支應才藝(能)學習活動費用及非幼兒團體旅遊。

            (三)午餐費:午餐之食材、廚(餐)具、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油資、保養修繕、保險、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關人員加班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之行政、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費用: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之費用,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租賃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

          公立幼兒園寒暑假收托服務相關規定,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收取第一項各款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但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之其他費用,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得自行決定購買或參加,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強制收取。

 

第四條   公立幼兒園應收取之各項費用基準如附表。

          幼兒之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有困難者,公立幼兒園得酌予同意全學期收費項目以月費方式收取。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後,始得向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與數額及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於本府及教育部指定網站。

 

第五條   幼兒於學期中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以實際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日期為收退費基準日。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計算;每月收費項目,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之收退費方式,依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關規定。

         

第六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

            (一)當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表明無法就讀者,全數退費。

            (二)入學後未逾六星期者,退費三分之二。

            (三)入學後逾六星期,未逾八星期者,退費二分之一。

            (四)入學後逾八星期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以外之代辦費:

            (一)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

            (二)每月收費項目,按離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

            (三)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非營利幼兒園於前項第一款退費金額係以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所繳費用為計算基準。

         

第七條   前二條所稱就讀日數比例,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日數計算;就讀月數比例,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月數計算,未滿一個月者 ,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與退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各執一份。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或停課期間之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及按日或按次計算之課後延托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一、 事先請假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

          二、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

          三、 國定假日、農曆除夕與春節假期等連續假日達七日(含例假日、補假日及彈性放假日)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退費,採事先扣除方式辦理。但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採委託辦理方式之非營利幼兒園,其退費應依委託契約所定單日收費金額辦理。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標準規定,而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八款情形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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