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得
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
第 3 條 |
|
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或其
他學習權益受損時,得向學校提起申訴。
|
第 4 條 |
|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機關首長遴
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
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
擔任。
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
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第 5 條 |
|
各級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除特殊教育學校準用前條規定辦
理外,應由學校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
第 6 條 |
|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事宜,應依學生個別或家
庭需求提供相關輔具及支持服務,並得指派專人協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