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縣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新竹縣公私 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 第三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 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行政、業務及基本設備 所需之費用;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 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但不得 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配合節慶或主題之教學活動所需場地布置費、校外場地使用費 及雜支費用(以該項教學活動經費總額百分之五為限)。但不得支應團體 旅遊及才藝(能)學習活動等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關人 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 及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及其他幼兒在教保事務或活動 上所需之費用,幼兒園應以書面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後,得收取該費 用。 公立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項目及費用相關規定,由新竹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另訂之。 幼兒園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且不 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四條 新竹縣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如附表。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收費項目預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 日前報本府備查。 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 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幼兒園自行建置之資訊網站及本府指定之 網站。 第五條 幼兒中途入園,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 者,至多 得收取全額費用。 (二)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達三分之一未逾 三分之 二者,至多得收取三分之二。 (三)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至多得收 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 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收取費用。以 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但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 數比例收取費用。 第六條 幼兒無法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退還三 分之二。 (三)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達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 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達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予退 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 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未就讀月數比例退費;以月為收 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 並發還成品。 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七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 者,應以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課後延 托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五日(含假日)以上 者,應以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課後延 托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第八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者,應以未就讀日數比例退 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課後延托費,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 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第九條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 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乙份。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比例,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保服 務日數計算;就讀月數比例,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全學期 教保服務月數計算。 第十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 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依稅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幼兒園收退費用如有違反本辦法所定收費項目或數額者,除依本法處罰外, 應立即退費。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後,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之托兒所、 幼稚園,仍依原收、退費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