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幼兒園收費及退費標準
中華民國106年02月08日北府法規字第1060184833 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與第四項及非營利幼兒
園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幼兒園,指設立於新北市之公私立幼兒園與其分班及非營利幼兒園。
第三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之人事費用。
二、雜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設備購置費、修繕費、維護費、水電費、
行政業務費;私立幼兒園並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
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如下: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主題所需必要之教學素材。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能)
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教學及各類活動所需物品及相關費用等。但不得支應才藝(能)
學習活動費用及非幼生之團體旅遊。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油資、保養修繕、保險、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關人員
加班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之行政、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費用: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之費用,或辦理戶外
教學之門票及租賃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但應視家
長個別需求,不得強制要求購買或參加。
公立幼兒園寒暑假收托服務相關規定,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之。
幼兒園得視實際需求,減列第一項各款之收費項目,並不得另行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
以外之費用。
第四條 公立幼兒園應收取之各項費用基準如附表一(PDF文件)。
公立幼兒園收托之下列幼兒,其減免學費基準如附表二(PDF文件):
一、低收入戶幼兒、特殊境遇家庭幼兒或原住民族幼兒。
二、身心障礙幼兒(含發展遲緩幼兒)或幼兒之家長為身心障礙者。
三、家境清寒幼兒、隔代教養幼兒或單親家庭幼兒。
申請前項減免,應提出收托期程內有效之證明文件,逾期不予受理。
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
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後,始得向家長收取費用。
幼兒園之收費、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於本府指
定網站。
第五條 學期中入園者,以實際入園日期為收費、退費基準日。全學期收費項目,按月數比例
計算;每月收費項目,按日數比例計算。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之收取,依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關規定。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繳費及退費收據,註記收費、退費基準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
日,並由園方、家長各執一份。
第六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表明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入學後未逾六星期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入學後逾六星期,未逾八星期者,退還二分之一。
(四)入學後逾八星期者,不予退費。
二、家長會費以外之代辦費:
(一)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
(二)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
(三)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就讀日數比例,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教保服務之
日數計;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就讀月數比例,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
教保服務之月數計,未滿一個月者,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非營利幼兒園於第一項第一款退費金額係以所收費用為計算基準。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或停課期間之午餐費、點心費、
交通費、按日或按次計算之課後延托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一、 事先請假且請假日數含假日連續達七日以上。
二、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含假日連續達七日以上。
三、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含例假日連續達七日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退費,採事先扣除方式辦理。但須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第八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
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幼兒園收取或退還各項費用,違反本標準者,應予退費;未予退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一
條第八款規定處罰。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