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名 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
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
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第 二 章 任用資格
第 3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
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 4 條 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
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任國民小學主
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
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5 條 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但國民
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
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
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
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
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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