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新竹縣(以下簡稱本縣)之教保服務機構。
另有關非營利幼兒園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
第 三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及人
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業
務及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用以支付土地或
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但
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配合節慶或主題之教學活動所需場地布置費、校外場地
使用費及雜支費用(以該項教學活動經費總額百分之五為限)。但
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才藝(能)學習活動等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
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教保服務機構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畢業紀念冊,
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保險費及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
運輸工具)。教保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通知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後,
得收取該費用。
除前項所列收費項目外,教保服務機構若有其他收費項目,需經新竹
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始得收取該費用。
公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項目及費用相關規定,由本府
另訂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訂定幼兒適應環境期(試讀期),其收費按學費、
雜費及代辦費之月數及日數比例收取,並應於註冊後於各項費用內予以扣
除。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四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
費項目;且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 四 條 新竹縣公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收費項目預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
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
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教保服務機構自行建置之資
訊網站及本府指定之網站。
第 五 條 幼兒中途入園,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
至多得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達三分之一未逾三
分之二者,至多得收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至
多得收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
取費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收取費
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但未滿一個月部
分,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第 六 條 幼兒無法就讀而離園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
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達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
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達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
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
理退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未就讀月數比例退費;以
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費;已製成成品
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
及數額。
第 七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七日(含假
日)以上者,應以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
費、課後延托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五日(含假日)
以上者,應以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
課後延托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第 八 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者,應以未就讀日數
比例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課後延托費,且採事前扣
除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第 九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
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乙份。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比例,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
構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算;就讀月數比例,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
以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算。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
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循
事項,應依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用如有違反本辦法所定收費項目或數額者,除依
本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